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賴苡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苡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苡恩係告訴人 林慶龍 之配偶,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賴苡恩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即自2人在臺南市關廟區之共同住處離去。詎被告賴苡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109年3月18日起,明知告訴人林慶龍並未同意其使用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仍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佯為告訴人林慶龍本人而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再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該卡號,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林慶龍使用上揭信用卡消費,而行使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告訴人林慶龍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如數給付價金予附表所示之商家,被告賴苡恩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6,927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慶龍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林慶龍於109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後,旋即去電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停用,嗣後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賴苡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龍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附表所示消費紀錄均非其所為,並有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暨調閱結果、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法大字第109121384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2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483號函等事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並非其所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縱認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確係被告所為,然附表所示消費紀錄均屬小額消費,且消費時間仍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綁定告訴人信用卡進行消費之動機云云。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慶龍持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之消費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見偵卷第21頁),並有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下稱前審)審理
中供稱:「我確實有消費,但那是當初我們在一起時,我有問他可不可以刷卡,他答應了我才去做。他是很早以前一次就全部都答應。」(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34頁),參以附表所示消費紀錄均是以被告姓名及被告所申辦之美商APPLE公司帳號:[email protected]進行消費一節,亦有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暨調閱結果1份(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附表編號7所示1,501元之消費為繳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費用(參見偵卷第56頁),是堪認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所示消費紀錄均非其所為云云,當無可採。
㈢按於網路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除登錄信用卡卡號外,
通常尚須填寫信用卡背面安全碼以確認係信用卡持有人授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請問你的玉山銀行信用卡平常都是你自己保留中嗎?)答:只有我本人用。」、「(問:你有交給別人嗎?)答:沒有。」、「(問:她【按指被告賴苡恩】有沒有跟你借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依此,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均係在告訴人持有中,若非告訴人曾告知被告其信用卡之安全碼,衡情被告無從知悉,更無從據以在網路上填載後刷卡消費。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本為關係密切之夫妻關係,告訴人曾告知被告信用卡安全碼並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在網路上消費,亦非全無可能。從而,被告於前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曾授權其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3月23日中午,你
說『中午休息囉老婆,妳有時間要吃個飯,也要好好休息呦,不要累壞了喔,我愛妳我的老婆。』,這是你傳的嗎?答:是,我本人傳的。」、「(問:看起來你們在吵架之前感情都還是非常好?)答:是。」、「(問:你們結婚之後從什麼時候開始就沒再住在一起?)答:2020年3月23日。」、「(問:為何那天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答:她說我們離婚。」、「「(問:是何原因她會這樣跟你說?)答:我每天騎車載她上、下班,騎車經過路面窟隆,她說脊椎沒有被我騎乘的速度震斷。」、「(問:所以她是3月23日這樣子跟你講?)答:當天。」、「(問:跟你講脊椎被你撞斷?)答:對,說我不會說話安慰她。」、「(問:在那天3月23日之前你們兩個人的感情如何?)答:平平的,沒有什麼大爭吵。」、「(問:是只有在那天才有那麼大的爭執?)答:嗯,有小口角那些我覺得還好。」、「(問:在3月23日之後你有試著要去挽回這段婚姻或是做什麼樣的事情嗎?)答:是有邀她看要不要出來一起講,她說不要,要單獨她跟我這樣子,在她的租屋處。」、「(問:她只希望單獨跟你一起講?)答:她說單獨,我也不要。」、「(問:在3月23日發生衝突的時候,你當時就有打算要離婚了嗎?)答:沒有,我有挽回。」(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8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57頁)。是觀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以至被告離家過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被告離家前,雙方感情尚屬和睦,並無太大爭執,且於109年3月23日發生爭執後,告訴人與被告亦非立即不相往來,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雖發生爭執,但雙方婚姻關係並非立即崩解形同水火。
㈤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玉山銀行刷卡之
後就會通知嗎?是用什麼東西通知你?)答:APP推播通知。」、「(問:所以每一次你刷完卡它就會立刻通知你?)答:每一次。」(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觀附表所示消費紀錄中,最早一筆消費係在109年3月18日,是被告為附表所示消費時,告訴人最早於109年3月18日即可發現信用卡有本案消費紀錄。易言之,倘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為附表所示消費,則自109年3月18日起,被告應即處於隨時可能遭告訴人發現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情狀。然依被告所為附表所示消費之時間,與前述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始末,其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發生爭執前,雙方感情並無不睦,甚至當日發生爭執後,雙方亦非全無嘗試解決爭議,並非立即決定分手之相處狀況,相互對照以觀,實難想像被告於與告訴人仍屬正常、平穩夫妻關係中,需本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並未時時查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APP推播,故並未立即發現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而係至109年3月24日才發現信用卡遭盜刷,進而備妥資料後,於109年3月29日方去報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然前揭APP之推播通知係每筆消費完畢後,即會通知持卡人即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即可得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消費。至於告訴人何時察看APP通知,本非被告可得控制。倘被告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前揭信用卡,則其當無於雙方感情尚屬和睦之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逕行擅自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不畏告訴人察覺,進而質問、追究其犯行之理。是被告於前審中辯稱:告訴人曾同意其使用信用卡等語,應屬可採。
㈥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你們一起住的
時候到3月23日這段期間家裡支出、什麼費用是誰在負擔?一起住總是會有一起出去吃飯或是購買一些日常用品,這些誰在付?)答:我或是我媽。」、「(問:109年3月間當時你月收入大約多少?)答:了不起三萬出頭。」、「(問:一般日常支出,一個月需要多少?)答:這我沒有細算,要問我媽。」、「(問:有沒有超過一萬?)答:一定超過。」(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在妳們住在一起的期間,家裡的消費是誰在負擔、誰在支出?)答:他媽媽、他弟弟、他、他姊姊,我有的時候會買一些東西給他們。」、「(問:大部分都是林慶龍這邊的家人包括他自己在支出是嗎?)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期間,每月開支大多由告訴人及其家人負擔,且金額在1萬元以上。而觀附表所示消費紀錄,除附表編號7、12超過千元外,其餘均不足1千元,而附表所示消費紀錄總金額亦不過6,927元,相較於告訴人所述每月開支數額,並非顯不相當。依此,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持信用卡而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並非明顯逾越兩人同居時期一般日常生活開銷之數額。是被告為前開消費時,認仍在告訴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之範圍內,並未違背常情。
㈦綜此,本案附表所示消費紀錄,確為被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
所為之消費,然告訴人於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前,曾有一定之授權同意,且被告所為附表之消費應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尚難認定被告於消費之際,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認被告共計為1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罪證不足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消費日消費明細交易金額1109年3月18日APPLE.COM/BILL(暨國外交易服務費)233元2109年3月18日APPLE.COM/BILL(暨國外交易服務費)192元3109年3月18日APPLE.COM/BILL(暨國外交易服務費)497元4109年3月19日APPLE.COM/BILL33元5109年3月19日APPLE.COM/BILL(暨國外交易服務費)172元6109年3月20日APPLE.COM/BILL570元7109年3月20日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1,501元8109年3月20日APPLE.COM/BILL70元9109年3月20日APPLE.COM/BILL90元10109年3月21日foodpanda155元11109年3月22日APPLE.COM/BILL990元12109年3月22日APPLE.COM/BILL1,690元13109年3月24日APPLE.COM/BILL170元14109年3月25日foodpanda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