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執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執字第00023號聲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按指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狀,並未記載其欲執行之標的物,故其欲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債務人)乙○○住、居所係在高雄縣○○鎮○○里○○街○○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執行處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