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97號、97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97年度毒偵字第83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85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462號及94年度簡字第63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70號及94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7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裡西巷4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英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7年7月23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7年7月27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97年7月14日之犯行,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97年7月14日之犯行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97年7月14日、97年7月27日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