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O七O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在其臺中市○○區○○路新平巷一七之四號住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即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先追撞 杜春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杜春良與甲○○理論時,甲○○忽倒車欲逃離開現場,又碰撞後方由 陳建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杜春良與陳建榮均未受傷),嗣甲○○逃離肇事現場後,復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時,因失控撞到路燈而受傷,經送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救,並由警方委託醫院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94.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再經換算其酒後最初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4至0.73MG/L(常人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0.048至0.071MG/L)。
二、證據:
㈠、證人杜春良、陳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之血液生化報告一份、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照片九張。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