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顏世良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時許,由乙○○駕駛FY-3161號自小客車搭載顏世良,至台中縣○○鄉○○路○段湳底巷十六號之工寮,共同下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工寮內之高爾夫球具一套(含袋,共十三支)及工具一箱。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時許,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顏世良,至台中縣霧峰鄉朝陽大學後山農地之工寮,共同下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工寮內之銅製燭台三個、玉山頂級高梁酒一瓶、九二一紀念酒一瓶,及放置工寮外之電纜線約十六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以新台幣一百九十二元之代價,變賣予經營資源回收廠之 徐肇棻 ,其餘竊得物品則均放置該自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查獲,並起出二人所竊得之高爾夫球具一套(含袋,共十三支)、工具一箱、銅製燭台三個、玉山頂級高梁酒一瓶、九二一紀念酒一瓶(已分別發還丁○○、丙○○,顏世良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及證人徐肇棻、共犯顏世良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十七張、現場圖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顏世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予以刪除。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