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洪嘉雯 (證稱在其皮包內查獲之 硝甲西泮 藥錠係上訴人所有)、 李建勳周圳山 等人之證供,扣案之硝甲西泮藥錠三十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八○一二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自承原為幫助入眠而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販入上開毒品,嗣為貼補油錢,遂起意以二十七、二十八元之價格意圖販賣並予分裝,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至堪認定。而以上訴人所辯意在轉讓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資料論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卷查第一審已依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使共同被告洪嘉雯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反面至第九九頁反面),原判決係以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認上訴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上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洪嘉雯於偵查中所供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情詞未經具結,亦未經上訴人詰問,洪嘉雯既未目睹上訴人販賣毒品之過程,所證自屬臆測云云,即與本案原審審認之犯罪型態無所關涉。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論述內容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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