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水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水生因與 曹家盛 素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持木棒毆打曹家盛,致曹家盛受有右側鷹嘴骨折及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曹家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水生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0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8488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告訴人澤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75號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有下列犯行:①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部分徒刑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上開①案之殘刑與②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其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傷害罪,此2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亦不於
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有前開犯行,構成累犯(未加重其刑)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審漏未論以被告累犯,容有未洽。
五、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水生僅因細故便出手對告訴人曹家盛施暴,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而被告於案發後迄於原審判決前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任何損害,故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渠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諱,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亦無從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感情,容有未恰,原審判決疏未慮及於此,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記載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之犯罪情狀,以及其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並無量刑過輕或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漏論累犯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鷹嘴骨折及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使用之工具、傷害告訴人之部位、所造成之傷害等犯罪情狀,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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