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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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69號被告 束秉霖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束秉霖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及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束秉霖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僅涉犯本案之財產犯罪,而被告之犯罪工具均已遭查扣,被告已無再設詐騙機房之資源,其他資金流因考量遭查獲風險,亦不容被告加入其詐騙集團,被告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予以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考量其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可防止被告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併考量本案被告手段、被害金額、及對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