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培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O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二四七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對外收取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但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47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477號調解程序筆錄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