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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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影意旨係以:被告吳恒棋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8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賴佳瑄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46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前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而貿然在快慢車道間臨時停車,欲讓賴佳瑄下車時,適 朱彩月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聖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賴佳瑄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兩車發生碰撞,致朱彩月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胸椎第9節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彩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