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8667號、第8855號、第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五編號1、6部分均撤銷。
上開 撤銷部分,施玉樹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2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新臺幣135,400元、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編號25所示電子磅秤2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玉樹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的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的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8日至16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巷00
號住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錢、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 陳松宜 ,2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施玉樹得款50,000元。
㈡於110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各以10
0,000元、3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兩、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 許士強 ,2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施玉樹得款132,000元。
㈢於111年5月15日18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住處
,各以160,000元、5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兩、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 胡政賢 (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2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施玉樹得款210,000元。
㈣嗣經警於111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循線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520汽車旅館」之622號房間、施玉樹駕駛的車號000-0000車內及於同日15時30分,在上開埔鹽鄉大新路29之4號屋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10至24、25所示供施玉樹於111年5月15日最後1次販賣所剩餘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毒品分裝及預備之用的夾鏈袋、供販賣毒品秤重之用的電子磅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135,400元等物(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與本案無何關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諭知被告施玉樹(下稱施玉樹)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及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諭知施玉樹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玉樹有罪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示諭知施玉樹無罪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施玉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玉樹否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是轉讓毒品予許士強,而與胡政賢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且我根本沒有與陳松宜交易毒品,陳松宜與我有糾紛,要我的錢,因此攀咬我,陳松宜所言都是與他人串供,而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二、經查:施玉樹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㈠證人陳松宜於111年4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比較有印象最近
一次向施玉樹購買毒品是在110年2月8日至2月16日的農曆過年期間,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時間大約在14至15時許,在施玉樹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家中的客廳内,我以5萬元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毒品2錢及安非他命(本院按:現今實務上少有純度較高之安非他命,此為周知之事實,故有關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毒品2錢,是我與施玉樹親手交易的」、「(問:你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你前往向施玉樹購毒前有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0000-000000,因為施玉樹不會讓別人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所以我都是以FACETIME跟施玉樹聯絡的」(見偵7943卷一第94至95頁);又於111年6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於110年過年期間,在施玉樹埔鹽鄉住處遇到 廖中生 ,在該次你向施玉樹買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錢…?)有屬實」、「(問:是否記得日期?)幾號忘記了,但只記得是過年期間,大家都還在放假,我只記得年假期間」、「(問:你買毒品的部分與你販賣毒品有無關係?)有,我向他買毒後,再去賣給別人」、「我是當場把錢交給施玉樹」等語(見偵8855卷第157至158頁)。
㈡證人許士強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今天要向警方坦
白,我要供出我於110年8月4在南投縣○○鎮○○○路000號4樓被警方逮捕時,當夭被警方所查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是向施玉樹購買的」、「(問:…請詳述購毒之過程)是在8月2日…當天下午約17時30分許,我拜託 楊凱文 開車(BHL-7991)載我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新村聖祐宮…找施玉樹,楊凱文在宮廟他駕駛的車上等我,我自己坐上施玉樹駕駛的黑色休旅車,施玉樹開車載我去拿毒品,途中他先帶我至之前他藏放毒品的地方,是他身邊一個小弟的住處(彰化縣○○鄉○○路00號)…隨即他帶我前往他另一處藏放毒品的地方(彰化縣○○鄉○○路00號),那裡正面看是二摟的透天厝,右側是一處平房,我們到達那裡後我以10萬元向施玉樹購買1兩的海洛因毒品,另外再以3萬2000元向施玉樹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毒品,施玉樹就打電話叫裡面的人拿毒品至施玉樹的車上交給施玉樹,施玉樹再把毒品交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的」、「(問:警方提示你今日除了帶同第1處:彰化縣埔鹽鄉南新村聖祐宮;第2處:彰化縣○○鄉○○路00號;第3處:彰化縣○○鄉○○路00號;第4處:彰化縣埔鹽鄉好金路楊兄弟工廠右側的雙併透天厝的蒐證照片供你檢視,這些地點分別是施玉樹時常出入處亦或是藏放毒品的地方?)我曾經在第1、2、3處向施玉樹購買過毒品,第4處是施玉樹的住處,他現在的住處和我之前去的不一樣,他家本來沒有圍牆,現在加蓋圍牆、還有好多監視器及通電電網,戒備森嚴」等語(見偵7943卷一第4至5頁);又於110年11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今日警詢時所言都實在嗎?)實在」、「(問:你稱於110年8月2日你朋友楊凱文去你竹山鎮的租屋處找你,下午5點半左右你請楊凱文載你去彰化縣埔鹽鄉的聖祐宮去找施玉樹買毒品,施玉樹有先開車載你去他一個小弟那邊的住處拿毒品…後來你們到了彰化縣○○鄉○○路00號,你在該處以10萬元向施玉樹購買1兩的海洛因,又以3萬2仟元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的」、「(問:今日是否有帶警方去這些地方查證?)有」、「(問:彰化縣埔鹽鄉好金路楊兄弟工廠右側的雙併透天厝,是否就是施玉樹的住處?)對」、「(問:你怎麼會知道施玉樹是住在那裡?)先前施玉樹就有跟我說過」、「(問:與施玉樹有什麼恩怨嗎?)沒有」等語(見偵7943卷一第60、61頁)。
㈢證人胡政賢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查扣之毒
品海洛因9包(毛重共16.79公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10.75公克)來源為何?〉我是在111年05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到施玉樹家(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以16萬向施玉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兩,同時間地點我以5萬向施玉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兩,我當場拿現金直接給施玉樹」、「(問:現警方提示111年05月15日19時12分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蒐證相片,照片中車輛車牌為何?由何人駕駛?)車牌是0000,前面英文我忘記了。是我駕駛的」、「(問: 承上 ,照片中是否係你向施玉樹購買毒品完後離開之畫面?)是」、「(問:警方提示BMF-5187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資料,111年05月15日19時16分,該車經過彰化縣埔鹽鄉好金路與中山路口,是否係你向施玉樹購買毒品完後離開?)是」、「我販賣給 張少東 及 陳百儀 的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都是我向施玉樹購買的,再轉售給他們」等語(見偵7943卷二第9、15頁);又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警方於昨日拘提你到案時,現場所扣到的東西像海洛因9包及安非他命1包等物品,都是你的嗎?)對」、「(問:扣到的毒品,來源為何?)是施玉樹的」、「(問:是跟他買的?還是他放在你那邊的?)跟他買的」、「(問:何時買的?)5月15日」、「(問:是去施玉樹彰化縣埔鹽鄉好金路的住處買的嗎?)對」、「(問:那次交易内容?)16萬元」、「(問: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合起來16萬元嗎?)海洛因16萬元,安非他命5萬元」、「(問:這樣子是買到多少的量?)海洛因3.6公克,也就是1兩,安非他命也是1兩」、「(問:你賣海洛因給別人,是1兩海洛因是賣多少錢?)也是16萬元」、「(問:你有稀釋過嗎?)沒有。我都只有挖一點起來自己施用,就是我賺的部分」等語(見偵7943卷二第88、至90頁)。㈣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所述上情,固均供出毒品來源而可獲減刑寬典,惟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與施玉樹交易毒品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於偵訊時仍分別具結陳述交易過程,未就上開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以記憶不清加以推諉,如果他們3人設詞誣陷施玉樹犯此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衡情他們3人與施玉樹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本院認為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所述上情具憑信性,說明如下:
⑴依本案查獲經過,即員警偵辦胡政賢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11年5月18日14時12分,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拘獲胡政賢,依胡政賢指述而於翌日(19日)查到其毒品上游施玉樹藏放毒品的倉庫,經檢察官指示承辦員警於翌日(19日)11時25分持拘票在上開「520汽車旅館」之622號房間內拘獲施玉樹,施玉樹對毒品藏放地點堅不吐實,於是員警欲將施玉樹帶往胡政賢指述的藏放毒品倉庫現場執行搜索,施玉樹才同意員警搜索,經警於111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在上開「520汽車旅館」之622號房間、施玉樹駕駛的車號000-0000車內及於同日15時30分,在上開埔鹽鄉大新路29之4號屋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3、5、10至24、25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電子磅秤、現金共135,400元等及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06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政賢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偵7943號卷三第107至115頁、偵7943號卷二第14至15、95、123至127頁),可信證人胡政賢指述其毒品上游為施玉樹一節,並非虛言。
⑵施玉樹到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他與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間如何為毒品交易供述明確,詳述如下:
①於111年5月20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在汽車旅館房間内查獲1小包大麻毒品及我持用的3支手機,在我駕駛之ANZ-8970車上查獲海洛因毒品2包及安非他命1包」、「查扣之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41.38、43.26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36.62公克)、大麻花1包(毛重0.74公克)、夾鏈袋1包、IPHONE牌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2支沒有門號)、13萬5400元…都是我的。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及販賣的,大麻花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夾鏈袋是用來分裝毒品的、IPHONE牌手機3支是要對外聯絡用、新臺幣13萬5400元是犯罪所得」、「彰化縣○○鄉○○路00○0號…是我朋友的住處,不是承租的,我是借來藏放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彰化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後…我自己將藏放在該處的海洛因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電子磅秤、槍枝1支及子彈拿出來給警方」、「現場查扣之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為217.3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0包(總毛重365.6公克)、電子磅秤2台…都是我的。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是要販賣的,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重量販售他人的」、「(問:你有無販買毒品?販買何種毒品?)我有販賣海洛因毒品」、「〈問:據許士強在警詢筆錄中供述:他於110年8月4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4樓,被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28.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4公克),是向你購買的,是否屬實?〉屬實」、「(問:據許士強在警詢筆錄中供述:在110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士強請朋友楊凱文駕駛BHL-7991自小客車載許士強至彰化縣埔鹽鄉南新村聖祐宮找你,楊凱文在宮廟他駕駛的車上等待,許士強坐上你駕駛的黑色休旅車,你開車載許士強至彰化縣○○鄉○○路00號,許士強以10萬元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1兩,另外再以3萬2000元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兩,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許士強所供是否屬實?)有毒品交易」、「〈問:據胡政賢在警詢筆錄中供述:他於111年5月18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浪琴文創旅館)610號房,被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毛重16.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5公克),是向你購買的,是否屬實?〉屬實」、「〈問:據胡政賢在警詢筆錄中供述:他是在111年5月15日18時至19時許至你住處(彰化縣○○鄉○○路0巷00號),胡政賢以16萬元向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兩)、5萬元向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兩),是現金向你購得的,胡政賢所供是否屬實?〉有毒品交易」、「(問:警方現提示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片,據胡政賢於警訊筆錄供稱,上記照片即為他於111年5月15日19時12分許,他向你購得毒品後駕駛BMF-5187自小客車離開你住處的畫面,胡政賢所供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7943卷三第9至13頁)。
②於111年5月20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陳松宜(綽號小隻)?關係為何?〉認識。朋友關係」、「(問:你是否曾販賣毒品予陳松宜?)有」、「〈問:據陳松宜於警詢筆錄中證稱,於110年2月8日至2月16日的農曆過年期間(正確的日期陳松宜忘記了),時間大約在14至15時許,在你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家中的客廳内,陳松宜以5萬元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2錢及安非他命毒品2錢,陳松宜是與你親手交易的,陳松宜所說是否屬實?〉屬實」、「(問:承上,據陳松宜於警詢筆錄中證稱,當天先以FACETIME與你聯絡後,陳松宜就駕駛6639-W9號自小客車前往你位於埔鹽鄉的住處,並直接開車進去庭院,然後你就開門讓陳松宜進去…陳松宜就跟你說要2錢的毒品海洛因跟2錢的安非他命,你跟陳松宜說這樣全部要5萬元,陳松宜馬上拿現金5萬元給你,你…拿了2包海洛因(重量2錢)及2包安非他命(重量2錢)交給陳松宜,5萬元你清點後就收入你的口袋中…陳松宜所說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7943卷三第30至31頁)。
③於111年5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就你販賣毒品的部分,許士強證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左右,他請1個叫楊凱文的朋友載他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新村聖祐宮找你,他上你的休旅車,你就載他去彰化縣○○鄉○○路00號,他向你購買海洛因1兩10萬元,又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兩3萬2仟元,是否如此?)對」、「(問:胡政賢證稱於今年0月00日下午6時至7時許至你彰化縣○○○鄉○○路0巷00號的住處,以16萬元向你購買1兩的海洛因,又以5萬元向你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對」、「(問:為何上開2次交易的價錢不一樣?)因為價格不一樣,現在更貴了」、「(問:據陳松宜證稱於110年2月8日至16日,在某一天的下午,在你彰化縣埔鹽鄉住處的客廳,他以5萬元向你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錢,他稱當時廖中生當時還在客廳跟你聊天,並且有送禮給你,你進去坐了之後,他就開口要跟你購買毒品,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偵7943卷三第171、172頁)。④於111年5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於110年8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販賣海洛因1兩10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32000元予許士強?)有這件事情」、「(問:你是否於111年5月15日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即你之住處販賣海洛因1兩16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5萬元予胡政賢?)有這件事情」、「(問:你是否於110年2月8日至16日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即你之住處販賣海洛因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錢共5萬元予陳松宜?)有這件事情」等語(見聲羈卷第40、41頁)。
⑤於111年7月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110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被告販賣海洛因1兩10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3萬2000元給許士強?)是的。我海洛因部分賺了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賺了8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問:111年5月15日18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住處販賣海洛因1兩16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5萬元給胡政賢?)有,因為時間不一樣,後來有漲價,所以賣給胡政賢的比賣給許士強的價格要高,我海洛因部分賺了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賺了8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問:110年2月8日至16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住處,販賣海洛因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錢共5萬元給陳松宜?)是,這一次我總共賺2萬元,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問:為何都販賣如此大量的毒品?你是否是大盤?)我不是大盤,我之前服刑八年出來,在監所認識的朋友,他們有來源,可以提供我貨源,我就賣別人來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
⑥於111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110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被告販賣海洛因1兩10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3萬2000元給許士強?)是的。我海洛因部分賺了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賺了8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問:…111年5月15日18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住處販賣海洛因1兩16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5萬元給胡政賢?)有,因為時間不一樣,後來有漲價,所以賣給胡政賢的比賣給許士強的價格要高,我海洛因部分賺了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賺了8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問:…110年2月8日至16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住處販賣海洛因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2錢共5萬元給陳松宜?)是,這一次我總共賺2萬元,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⑦於111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起訴書部分同我上次準備程序所載,部分認罪,部分不認罪」、「(問:是否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點起,購入數量不詳之毒品而持有之?)是的,我是一次買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忘記了,我是在南部買的,綽號叫 阿輝 ,是成年人,我用兩百多萬元購買,這次2百多萬元與之前的毒品有關,我是1次買進來後,賣給許士強與陳松宜2人,我是1次買來,但還沒有賣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204至205頁)。
⑧於112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罪兩條」、「請律師幫我辯護」等語,而選任辯護人則稱「關於販賣部分,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是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頁)。
⑶查核施玉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均獲
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事項後,分別依據員警、檢察官、原審法官所提示資料或問題按其自由意思所為的回答,而依照他的回答狀況,可知他意識清楚,未有受壓迫或不當影響之情事,可認施玉樹上開自白具任意性。本院考量施玉樹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也清楚知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重罪,自不致故為不利於己的陳述,而他所述如何與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間交易毒品的內容,不僅與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所述如何向施玉樹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等情均屬相符,且施玉樹於偵訊時就他各販賣海洛因1兩、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證人許士強、胡政賢的交易價差,供稱「(問:為何上開2次交易的價錢不一樣?)因為價格不一樣,現在更貴了」等語(見偵7943卷三第171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仍供稱「因為時間不一樣,後來有漲價,所以賣給胡政賢的比賣給許士強的價格要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更於原審訊問時詳細供述他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情形,關於與許士強、胡政賢交易部分,均供稱「我海洛因部分賺了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賺了8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等語,與陳松宜交易部分,供稱「這一次我總共賺2萬元,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163頁);又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也詳細供述每一樣扣案物的用途,於警詢中說「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41.38、43.26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3
6.62公克)…是我要自己施用及販賣的,大麻花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夾鏈袋是用來分裝毒品的、IPHONE牌手機3支是要對外聯絡用、13萬5400元是犯罪所得」、「現場查扣之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為217.3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0包(總毛重365.6公克)…是要販賣的,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重量販售他人的」等語(見偵7943卷三第9、10頁),繼於111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改詞供稱「部分認罪,部分不認罪」時,仍就扣案的大量毒品來源及用途,供稱「我是一次買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忘記了,我是在南部買的,綽號叫阿輝,是成年人,我用兩百多萬元購買,這次2百多萬元與之前的毒品有關,我是1次買進來後,賣給許士強與陳松宜2人,我是1次買來,但還沒有賣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依照一般常情,如果施玉樹不是親身經歷上開買進毒品、賣出毒品的過程,豈可能娓娓道出上開與客觀事證相符的交易內容?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在卷可證(見偵7943卷二第19至21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5、10至24、25所示供施玉樹於111年5月15日最後1次販賣所剩餘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用的夾鏈袋、供販賣毒品秤重用的電子磅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135,400元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上開陳述均具憑信性,且施玉樹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⑷至於證人陳松宜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是因施
玉樹欠我及廖中生錢,但我及廖中生出事了(指入監所),施玉樹人還在外面,廖中生說如果我寫狀紙,警方會去找施玉樹,施玉樹就會緊張,就會趕快把錢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49頁),惟證人廖中生於偵訊中證稱「(問:根據陳松宜證稱,去年農曆過年期間,他曾經到施玉樹住處購買毒品,當場有遇到你坐在施玉樹家中,你是否有印象?)陳松宜先去,我是後到,因為施玉樹剛出獄,我帶水果去看施玉樹」、「(問:陳松宜表示他那天向施玉樹購買毒品時,你在場,並且有看到,有何意見?)這我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但我知道陳松宜在場,因為我有送水果過去」等語(見偵8855卷第159頁),依證人廖中生此部分陳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松宜於上開時間確曾在上開施玉樹住處遇到來訪的證人廖中生,且因2人到訪的時間先後不同,故證人廖中生「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則證人陳松宜所述施玉樹欠了他們2人金錢,廖中生叫他寫狀紙對施玉樹施壓使之趕快還錢一節如果屬實,證人廖中生豈可能置身事外,淡然證稱「我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況且施玉樹於111年5月20日第3次警詢時已明白供稱「(問:你與陳松宜、廖中生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見偵7943卷三第31頁),可知證人陳松宜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所述前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施玉樹的認定。
⑸證人許士強於113年1月19日原審審理時也翻異前詞,證稱:
當時我日子不好過,施玉樹拿毒品給我,沒跟我拿錢;施玉樹看我很難過,他那時候有毒品,就送我,跟我說拿去,不要吃那麼難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3至486頁、496至497頁),惟依施玉樹於111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問:…110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被告販賣海洛因1兩10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3萬2000元給許士強?)是的。我海洛因部分賺了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賺了8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因為時間不一樣,後來有漲價,所以賣給胡政賢的比賣給許士強的價格要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知施玉樹販賣毒品的售價,會隨著時間不同物價波動而調整,他既然為了獲取不法利得而甘冒刑罰重典挺險販毒,豈可能任意贈送許士強價值高達132,000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士強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所述前詞,容屬附和施玉樹所辯轉讓毒品的飾詞,難以採信。
⑹另原審依職權勘驗證人胡政賢上開警詢、偵訊的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可見證人胡政賢於警詢過程中不時打呵欠、趴在桌上應訊,並向警員表示「真的很難過」,神情疲憊,一再趴下又起身;而於偵訊過程中先彎腰俯身坐在椅子上,維持此種姿勢約十幾秒後才坐起身,接著檢察官詢問證人胡政賢現在是否毒癮發作,證人胡政賢答「有」,並曾打呵欠後表示「我肚子痛,很痛,沒關係啦,等問完」,檢察官即對他表示「好,不舒服要說喔」,證人胡政賢答稱「你讓我交保我就舒服了」,後又稱「我真的要交保啦」,最後檢察官問證人胡政賢「你今天指認施玉樹,不是冒著很大的危險?你不是很危險嗎?」等語,證人胡政賢答稱「因為要交保哪有辦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應訊神態之截圖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56至462、465至469頁、卷三第17至31、36-1至36-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胡政賢指證施玉樹如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陳述,具任意性,雖證人胡政賢應訊時毒癮發作,惟依照他的回答狀況,他意識清楚,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未有受壓迫或不當影響之情事,也未見「只求盡快結束應訊、甚至順應檢警問話而為虛妄回答」的客觀事證,則證人胡政賢「因為要交保哪有辦法」而證述上情,顯然是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決定,不能謂遭受不當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自無從推論證人胡政賢於警詢、偵訊時是為了獲取交保、或毒品案件減刑而為不實陳述,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否定證人胡政賢上開警詢、偵訊陳述的憑信性,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護人所辯:依勘驗證人胡政賢於警偵訊時之錄音錄影紀錄,胡政賢當時顯已毒癮發作而呈現精神不穩之狀態,所為陳述已有重大瑕疵,況胡政賢一再陳稱希望交保等語,因此胡政賢是否胡亂攀咬施玉樹,並非無疑等語,不足採為有利施玉樹的認定,併予說明。
㈤至施玉樹雖於113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從檢察局到警
訊筆錄我都有認,到了法官我想要交保,律師在開庭前10分鐘去找我,叫我全部都認,我的小老婆子宮頸癌,我的大老婆乳癌,我一定要回去,我不是販毒為生,我有我的財力,我是做工程的人,我吸食毒品很大,需要買很多的毒品食用,但是我不需要賣這兩位3萬元的毒品,我的財力絕對足夠,不需要賣這3、2萬元、10萬元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施玉樹就自己的資力如何,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因為我家裡沒有辦法生活,購毒的資金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實難採信施玉樹事後所述「我的財力絕對足夠,不需要賣這3、2萬元、10萬元的毒品」一節;而同日經受命法官訊問施玉樹後,諭知以60萬元交保,施玉樹當日即交保獲釋(見原審卷一第7、73至79頁);又施玉樹獲釋後,於111年11月11日、同年12月6日、112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 律師都在場,施玉樹與他的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有上開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則施玉樹在這樣的程序保障下,仍自白上開犯行,並陳述各次交易細節、價差、獲利情形及買進賣出毒品過程,詳如前述,可知施玉樹既獲交保,客觀上顯然沒有他所謂「為了拚交保才承認販賣」的情事,然而他卻在未受羈押強制處分的情形下仍自白上開犯行,更可見施玉樹出於利害權衡後,始決定供述上開如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等情,且綜合全案卷證,施玉樹上開陳述內容,並無任何「一再隨意應答、隨便坦認」的情事,縱施玉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恐假釋被撤銷須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而逃亡(見原審卷一第382頁、第197、293至297、335頁所示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拘票及通緝書),顯示施玉樹不欲入監的意圖,但這是他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的舉動,與他上開自白的任意性顯然是二回事,自無從昧於事實而採為有利施玉樹的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施玉樹於原審訊問時已詳細供述他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情形,關於與許士強、胡政賢交易部分,均供稱「我海洛因部分賺了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賺了8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等語,與陳松宜交易部分,供稱「這一次我總共賺2萬元,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且施玉樹與購毒的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足認施玉樹所為本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意圖營利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施玉樹及辯護人所辯:轉讓毒品予許士強、與胡政賢合資購買毒品、因與陳松宜有糾紛而遭攀咬、扣案的毒品都是施玉樹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施玉樹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施玉樹上開先後3次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的行為,都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他分別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玉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施玉樹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24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上開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施玉樹所有供他於111年5月15日最後1次販賣所剩餘,詳如前述,檢察官起訴他這一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高、低度的吸收關係,自不另論罪,因兩者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既經起訴,也是上訴範圍,所以不另外諭知無罪,併予說明。
二、施玉樹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對象不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應依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施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價量非低,情節雖非輕微,惟依其交易對象為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販賣次數各1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所示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容堪憫恕,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施玉樹如何於111年5月19日11時25分,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經警拘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情,詳如前述,雖施玉樹在員警執行逕行搜索前自行同意員警搜索藏放毒品的倉庫(即前述埔鹽鄉大新路29之4號),惟在此之前,警察顯然已經知道本案施玉樹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施玉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他如何與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間為毒品交易等情,詳如前述,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施玉樹上開先後3次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分別諭知如其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及就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松宜、胡政賢部分諭知無罪,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五編號1、6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施玉樹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施玉樹素行不佳;⑵施玉樹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價量非少,助長施用毒品的不良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⑶施玉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他如何與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間為毒品交易等情,惟他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恐假釋被撤銷須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而逃亡,詳如前述,乃於11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不到庭,經原審緝獲歸案後,即改口否認上開犯行,在在顯示施玉樹不欲入監的意圖,他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的舉動,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量刑因素;⑷施玉樹自述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施玉樹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施玉樹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24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該附表各編號內之鑑定結果可證,且為施玉樹買入後供他於111年5月15日最後1次販賣所剩餘的毒品,詳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夾鏈袋是施玉樹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及預備之用;其中編號25所示電子磅秤是施玉樹所有供販賣毒品秤重之用,已經詳述如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施玉樹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392,000元(50,000+132,000+210,000=392,000),其中135,400元,已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256,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送驗結果及卷證頁次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1.3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56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2.19公克(驗餘淨重252.05公克,空包裝總重50.32公克),純度62.17%,純質淨重156.79公克。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25分,經警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520汽車旅館622號房)搜獲。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3.26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79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1頁)【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安非他命1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7至15,不另予以編號。二、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352.34公克(包裝總重約18.00公克),驗前淨重約334.34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⑴淨重33.75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33.44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4大麻花1包(毛重0.7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36號鑑驗書(見偵8667卷三第181頁)【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煙草送驗數量:0.395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058公克(淨重)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5夾鏈袋1包6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IPhoneSE手機1支(無SIM卡、I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IPhoneSE手機1支(無SIM卡、I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新臺幣合計135400元:①1000元紙鈔130張、②500元紙鈔10張、③100元紙鈔4張10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44.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56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2.19公克(驗餘淨重252.05公克,空包裝總重50.32公克),純度62.17%,純質淨重156.79公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經警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搜獲11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44.0公克)12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43.6公克)13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42.2公克)14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42.6公克)15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81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119頁)【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3.822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3.7477公克(淨重)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79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513至514頁)【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安非他命1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7至15,不另予以編號。二、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352.34公克(包裝總重約18.00公克),驗前淨重約334.34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⑴淨重33.75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33.44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7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20.66公克。17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公克)18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公克)19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4公克)20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公克)21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9公克)22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公克)23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3公克)24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7公克)25電子磅秤2臺26CANIK型號手槍(槍身號碼17D281260)1支(含CANIKCOMPACT彈匣、無槍管)施玉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279MM子彈1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