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聲請人 邱美月
周皓彬 相對人 李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之抵押權,為其向聲請人借款1100萬元之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2年4月25日,詎相對人於112年7月27日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借款契約書,以釋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惟查,該契約書僅有相對人簽名蓋章,聲請人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從形式上觀之,要難遽認該契約書確經雙方合意成立,遑論聲請人是否有如契約書上所載已交付借款。是以,僅憑該契約書外觀,尚難肯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首開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