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司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726號聲請人GERARDTERRICABRASGINEBRA即曙能二廠太陽能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龍建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曙能二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孫譿 成為相對人曙能二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曙能二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曙能二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指派孫譿成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孫譿成為曙能二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指派書、保管人同意書、帳冊清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2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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