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 吳峻德 被告 張林鳳阿 即 張林阿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吳峻德被告張林鳳阿即張林阿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林鳳阿即張林阿雙並非原告之親生母親,原告之生父為 郭支財 ,生母為 吳錦杏 ,生父郭支財委託 張富田 及被告張林鳳阿為不實之戶籍登記,生母吳錦杏亦向原告坦承不實出生登記之情事,原告為認祖歸宗,有以確認判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該不安定狀況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生之子,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渠等之生母為原告,故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東港戶字第1000002079號函附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屏潮戶字第1000001492號函及所附之除戶戶籍資料、基隆市政府100年9月22日基府民戶密參字第1000098050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資料、基隆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基府民密參字第1000102657號函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吳錦杏到庭證稱:「原告是我與郭支財生的,當時郭支財找我嫂嫂的姊姊報戶口,因為郭支財當時有妻子,不能報自己的戶口」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44號卷第56頁)。又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月3日自行前往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親源DNA鑑定,鑑定結果認:「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吳錦杏與吳峻德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述為0000000000.859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越生命科學實驗室鑑定報告1份。可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