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雯鈺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動手傷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 黃涓如 ,所為顯非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素行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告林雯鈺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4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41號 王立文 婦產科前,因故與黃涓如發生衝突,林雯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黃涓如,並拉扯黃涓如之頭髮,於黃涓如遭毆打倒地後,再以腳踢黃涓如,致黃涓如受有右手肘與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黃涓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涓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涓如、 巫東偉 、 郭信毅 及 陳弘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