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全文之「紀佩莀」應更正為「 紀佩辳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 賴育佐李文宏 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之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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