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鄭秉榮 被告 林鳳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7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8年2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因不習慣在臺生活環境,故兩造時常吵架,甚已簽定離婚協議書,惟當時並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終究無法習慣在臺生活而與原告爭執漸生激烈,嗣被告於98年5月29日返回大陸並向原告表明不願意回來臺灣,且多次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不願意與原告再續夫妻情緣之意,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再續,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2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曾協議離婚,被告並於98年5月29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返臺,且有離婚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名簿、中華民人共和國結婚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及簡訊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及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8年5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3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亦曾協議離婚,被告亦以簡訊表明同意離婚之意,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