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坤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坤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侯坤竹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302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坤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302號12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侯坤竹於本署偵詢中│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限公司100年1月31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三│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錄表1份│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錄表1份│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