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子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子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子洋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販賣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其以通訊軟體LINE自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得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得每帳戶新臺幣1萬元之不法報酬後,竟為獲取該不法報酬(惟實際未取得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上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9日,假冒網路商店賣家,撥打電話予 黃盈慈 ,佯稱因作業疏失之前網路購物將遭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盈慈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盈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原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擴張、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在卷足稽:
(一)告訴人黃盈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匯款轉出明細截圖3紙(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
(二)銀行代碼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偵字卷第13頁)。
(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1687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四)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3477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年11月26日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五)本院於109年9月8日與玉山銀行承辦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頁)。
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08年11月29日│49,987元│││晚間8時6分許││├──┼───────┼─────────┤│2│108年11月29日│49,989元│││晚間8時9分許││├──┼───────┼─────────┤│3│108年11月29日│10,125元│││晚間8時27分許││├──┼───────┼─────────┤│4│108年11月29日│39,985元│││晚間8時15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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