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灶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灶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灶松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美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陰、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 曾子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賴灶松見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曾子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曾子芯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左側前胸壁、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曾子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灶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曾子芯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駕駛執照即開車上路,闖越紅燈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其有過失自明,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為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肇事後即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