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汶樺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黃耀慶 證稱向被告購買摻有安非他命的海洛因是混合毒品,均為不實指控,因為安非他命可摻少許海洛因在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絕對沒有人購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在一包,且500元的價格也不可能買到安非他命與海洛因,顯見黃耀慶證詞不可採信,被告確實與黃耀慶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㈡被告與 王彥勛黃敏慧 夫妻是合資共同購買毒品,從其二人證稱在被告手中所獲得的毒品數量均比一般市面上的數量多,這就是因為被告與 張榮興 和綽號志龍的男子交情比較好,許多人才會找被告出面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而且被告從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㈢被告曾與 馬文偉 共同合資700元及800元向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一起施打。㈣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給與被告與相關證人對質的機會;而被告家有幼兒且係中低收入戶,雙親兼又年邁,須靠被告工作扶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受重刑判決之可能,涉犯重罪又常伴有逃亡之虞,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尚未審結,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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