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247號原告 陸岡婷 訴訟代理人 胡欣 被告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垗 訴訟代理人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汽車,於維修汽車時,被告不當維修系爭車輛左前大燈致毀損,經協調被告同意更換左大燈模組。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提出零件仍有瑕疵,而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認雙方應受原和解契約拘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再行提出零件仍有瑕疵,為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聲明為:為被告未遵期履約本院108年度竹小字第755號損害賠償案判決事,請本院鑒核於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以維原告合法權益,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又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53元,及自損害發生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案訴訟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用概由被告負擔。最後更正聲明第1項之利息自108年7月10日起算,另聲明第2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起訴狀3份、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
VWSportsvanR-Line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因左日行燈模組故障,多次進廠維修,但仍未完全修好,至108年7月初,因系爭車輛電瓶故障,再度進場維修,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情況下,不當維修系爭車輛左前大燈致毀損,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下稱系爭協商),協商之內容為:「…。⒉被申訴人(即被告)同意更換左大燈模組,並於21日內向原廠訂購零件;零件到貨後3日內通知申訴人(即原告)到場共同拆封更換,更換後之保固期間依原保固期間進行,申訴人(即原告)同意如再有上開相同故障碼情事發生,將會先在福斯汽車於臺北地區之保養廠維修。」。然被告卻於108年11月8日約定進廠更換時惡意以瑕疵零件交付,遭原告察覺並提起訴訟,由本院108年度竹小字第755號審理,於109年1月7日判決雙方應受原和解契約之拘束如實履約。
(二)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21加
3日內依前開本院判決如實履約,被告代理人新竹廠接待陳柏穎亦允諾稱會遵循判決再次訂購原廠全新零件於期限內完成更換安裝,經VWTaiwan總公司協調雙方合意由被告自行購置零件後交寄公正第三方VW北投廠會同拆封檢驗零件品質與更換安裝。惟原告於約定之109年2月11日赴北投廠會同拆封,當下即發現被告仍以燈座斷裂瑕疵零件交付;被告明知應依約向VW德國原廠訂購進口全新品零件,卻仍以庫存在臺之瑕疵零件混充交付,被告顯然未依約履行造成原告之損害。經修車廠報價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及更換需支出費用47,753元(含零件費用44,753元、工資費用3,000元)。
(三)被告自簽訂系爭協商後逾4月有餘,接連2次訂購原廠全新品零件賠償卻屢以瑕疵品交付,足見被告無足夠能力與誠信保證其零件來源品質時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53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同意更換大燈,並已經備好大燈,也提供來源證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因左日行燈模組故障,多次進廠維修,但仍未完全修好,至10
8年7月初,因系爭車輛電瓶故障,再度進場維修,於維修時致系爭車輛左前大燈毀損,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⒉被申訴人(即被告)同意更換左大燈模組,並於21日內向原廠訂購零件;零件到貨後3日內通知申訴人(即原告)到場共同拆封更換,更換後之保固期間依原保固期間進行,申訴人(即原告)同意如再有上開相同故障碼情事發生,將會先在福斯汽車於臺北地區之保養廠維修。」內容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
(二)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如經特定,則債務人固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債權人亦不得請求以他物代替給付。如有滅失或毀損,則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規定,依是否可歸責,以決定債務人之責任。
(三)兩造於108年10月7日成立系爭協商內容為由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更換左大燈模組,核其內容為種類之債。被告於108年11月8日依約定進廠,並提出前開零件時,該種類之債即屬特定。被告於該日提出零件因有瑕疵,經兩造同意由被告在於109年2月11日會同至被告公司北投廠,再次更換,於拆封後,仍發現有大燈座腳座斷裂瑕疵,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25頁)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前開瑕疵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未舉證證明,自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又該瑕疵係屬不能補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依系爭協商提出更換系爭車輛左大燈向原廠訂購零件為種類之債即已特定,該零件燈座斷裂,核屬瑕疵,所為給付未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已如前述,經原告向維修廠詢問後,系爭車輛左大燈零件費用暨更換工資合計為47,753元,此有原告提出太古福斯北投服務廠保養建議報價單可憑(見本院第39頁),此部分當係原告因被告之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753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