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劉俊杰
被   告  林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則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惟
被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
日止,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993元未為清償(其
中本金為76,436元)。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
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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