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蔡秉樺 (原名: 蔡炎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
行清償當期消費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
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迄至95年6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72,479元、利息5,915元,合計78,394元未清
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公司,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
,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95年7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將
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申請書、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為證(見北院卷第3至12
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