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陳己淋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14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己淋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
d。被告至106年12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63,470元未給付,其中160,259元為消費款,3,211元為循
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民國106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不收取違約金。並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陳己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項債務,應視為自認,原
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之消費款及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原告假執行。訴訟費用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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