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玉小字第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詹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
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2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49,726
元,被告除應返還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2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現
金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
卷第6-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