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正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被告鐘正君於上訴時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鐘正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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