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75號抗告人 郭慶文 (被選定當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1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重新核計被繼承人 郭儒祥 之遺產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相對人以99年6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最高法院72年再字第34號及84年台抗字第512號等裁定均非判例,原裁定作為準據顯有未妥。況前程序原審判決係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前審所提之訴訟,即認本件無實體審酌論斷之餘地,原裁定援引上揭經實體判決後之再審裁定,與本件審判程序顯有不同。抗告人已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乃沿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規定,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5次更正處分仍遭法院判決撤銷後又為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前程序原審判決均予縱容,卻輕率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法,原裁定不察,致抗告人提起抗告,徒增抗告人參與訴訟之勞頓,與止息紛爭目的及訴訟經濟原則不合,顯違背訴訟法理等語。
四、本院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足見,再審之訴需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捨此不為,僅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從使本院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目的,其起訴即非合法。本件抗告人僅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對本院之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抗告人另案提起,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駁回),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狀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至原裁定援引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最高法院72年再字第34號及84年台抗字第512號等裁定僅為其認定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訴不合法之加強佐證而已,非以上開裁定為裁判之依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5次更正處分仍遭法院判決撤銷後又為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前程序原審判決均予縱容,卻輕率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法云云,係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之爭議,亦難認抗告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