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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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88號抗告人香格里拉東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哲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抗告人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73,827元,經扣除押金16,442元,抗告人尚欠557,385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57,385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移案單、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抗告人已於102年8月2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且抗告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保全上述罰鍰及進口稅費(已扣除押金)合計557,38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另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557,38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557,38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稅款事件,現正申請復查中,尚無定論,相對人迫不及待聲請保全程序,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依該規定,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追徵稅費及所處罰鍰,因未對抗告人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乃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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