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憲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憲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憲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一)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所示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10
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30)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91巷慈生公園之廁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憲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先前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3年5月28日15時許,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時間係於103年5月29日13、14時許(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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