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泉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入監執行,101年1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工廠,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達隊委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4137):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林裕泉所親自排放。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G104137、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2381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林裕泉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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