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潘志平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與(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中(一)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10
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6月19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6月1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OO區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3日因其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先前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3年6月
3日採尿前4、5日內某時許,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時間係於103年6月1日8時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刑,且(一)、
(二)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後,其中(一)案所定應執行刑業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被告於103年6月19日方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9月17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