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欽賜以駕車視察醫療器材公司產品品質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視察產品,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有 李進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科大道彰化二林線008高壓電線桿旁之施工護欄缺口,欲自該缺口處左轉通過中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道路至對面工地時,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進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四五和五六頸椎椎間盤脫出、頸部、右肩、左大腿挫傷及臉部、鼻子、右手、右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欽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欽賜於103年5月31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進吉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進吉受有傷害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4月1日繫屬本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惟檢察官竟疏未查明上情,復於104年5月25日,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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