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第2934號、第2838號、第3486號、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柒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總毛重叁點肆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毛重零點肆柒陸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總毛重叁點肆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麗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
華路口之某電動遊藝場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某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
0.4763公克)、黃麗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粉狀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1瓶(含瓶總重14.7公克,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黃麗華於上述㈠所載時地為警查獲移送後,復於102年5月
25日下午5時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釋放後至102年5月27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5月27日凌晨凌晨4時
2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路0段
000巷000號某友人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含袋毛重3.41公克,鑑驗用罄0.0082公克,驗餘總毛重3.4018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318公克〉)、黃麗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2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㈤於102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公
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後並扣得其友人所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72公克,鑑驗用罄0.0065公克,驗餘毛重0.7135公克)。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 、桃園、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部分,業據被告黃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UL/2013/00000000號、UL/2013/00000000)共3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3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毒偵字2436號卷第51頁、第20頁,102毒偵字2838號卷第18至19頁、第46頁、102毒偵字348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2毒偵字329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黃麗華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2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41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00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一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毒偵字2934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徵以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另據Oyler等人2002年發表於Clinical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復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採尿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1140ng/ml、13216ng/ml,而該次採尿時間與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採尿時間雖相隔約46小時,然觀諸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凌晨4時25分許所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仍高達400ng/ml、8641ng/mL,其遞減情形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情形有違。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27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2年5月23日凌晨
3時許云云,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黃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及第29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麗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5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員警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分別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驗前毛重0.48公克,鑑驗用罄0.0037公克,驗餘毛重0.47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小包(驗前總毛重3.41公克,鑑驗用罄0.0082公克,驗餘總毛重3.40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UL/2013/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102毒偵字2436號卷第23頁、第18頁、第52頁;102毒偵字2838號卷第23頁、第16頁、第45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就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分別扣案之吸食器各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毒偵字2436號卷第8頁、第40頁,102毒偵字2838號卷第5頁反面、第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至於犯罪事實欄㈤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被告於
102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施用毒品後,其友人另於當日為警查獲前寄放於被告處,非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第41、53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警查獲之粉狀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1瓶,及於犯罪事實欄㈤所查獲之愷他命1包,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㈣、㈤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