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鄢正清 被告 陳雪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孰料,倆人共同生活二年六個月後,被告竟在未告知下,趁原告不在家於102年4月間收拾全部細軟離家出走。斯時原告以為被告心情鬱悶,外出找同鄉住個幾日就會返家。俟數日後原告撥被告手機詢問被告何時返家時,被告竟佯稱在友人家,過些日就會返家。原告堅信被告已61歲,不至於做壞事,也就未積極敦促被告返家。詎事隔7個月,於102年11月初,原告再撥電請被告返家時,被告卻表示其不欲返家,原告詫異質問什麼理由不回來,被告僅說不習慣,不想多說隨即掛上電話,之後任由原告迭撥被告手機,被告非唯不予接聽,甚於數日後將該手機停話。是此,原告始於102年11月12日登報警告逃妻,並於同月18日赴移民署專勤隊請求協尋,始獲告悉被告已在102年4月29日自馬祖出境返回福州市。至此,原告始幡然頓悟,遭被告所欺瞞,甚將倆人於大陸結婚證書帶走。原告隨於同月22日委請陳怡伶律師代發律師函予被告應於期限內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對婚姻之維持付盡心力,被告陳雪金顯然無視婚姻的存在,未尊重原告對其信任與敬愛,在不告而別之後,原告仍不計前嫌,婉言力勸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但皆被告均不予理會,兩造間共同生活斷已無望,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再與維持。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正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桃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4間離家出走,並於同年4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期間雖經原告登報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自斯時起即未曾再來臺灣同住等情,經原告提出報紙、正理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2年4月29日離境,未曾再來台灣,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自102年4月29日離境後,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自102年4月間起即自行離去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迄今,亦與原告少有聯繫,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善盡人妻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蘇昭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