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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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林俊豪 」名義之署押共捌枚(含簽名伍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林俊豪」名義之署押共捌枚(含簽名伍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斌明知其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㈠竟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溪州橋往溪州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溪州街與溪州橋口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溪州街,適 吳家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州街往中山東路一段方向直行,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得超速(該路段速限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見林俊斌車輛欲左轉,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林俊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吳家驤因此人車倒地,吳家驤並受有左股骨頸第四級骨折、左髖部筋膜及肌肉部分破裂之傷害。㈡嗣林俊斌肇事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冒用其兄「林俊豪」名義應訊,於102年1月16日下午
2時42分起,在上開車禍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車主欄上偽造「林俊豪」簽名,復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處,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詢問人欄及騎縫處上偽造「林俊豪」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申請人簽收欄處,偽造「林俊豪」之簽名(詳細之簽名及指印如附表),以表示收受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豪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核對「林俊豪」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系統,發覺林俊斌與影像系統之「林俊豪」相片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斌所犯之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第5至8頁、第53、54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17號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豪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9頁、第40頁、第4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為無照駕駛,然其既已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發生時為下午2時30分許,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看到告訴人時,雙方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駕駛執照,伊當時是行駛在溪州橋上,要左轉溪州街,伊沒有看到對方,是車子開到路中央時,有一台車撞到伊所駕車輛之車頭,伊才發現有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車上貼有隔熱紙,比較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卷第24頁,下稱審易卷),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行駛至橋樑與溪州街交接處時,因該處有一個轉彎,伊視線可能被遮蔽住,所以沒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撞到伊車輛時,伊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肇事路口時,因行車視線受阻,未能清楚看見左方來車,然其卻未更謹慎小心,未適時禮讓主幹道之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進入溪州街,直至告訴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被告始發現左方主幹道之來車,倘被告當時善盡注意左右方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左轉駛入溪州街,應可發覺告訴人車輛正直行而來,而得採取減速或停止之安全措施,避免兩車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被告車輛時,兩車距離約3至5公尺,伊當時行車時速約35至45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時陳述:伊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伊當時是跟在其他車輛後方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且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依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告訴人卻在距離被告車輛3至5公尺時始發現被告車輛,且因超速行駛而無法為有效之閃避措施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保險桿,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失。然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年1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43頁)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事故現場草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僅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測人、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僅係單純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即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林俊豪」之簽名1枚,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收受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準此,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交警察而加以行使,即足生損害於「林俊豪」及警察機關對於就交通事故偵查之正確性,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中被告在附表編號
1至3文件、筆錄偽造簽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行使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公訴意旨漏列附表編號3部分指印1枚、附表編號4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林俊豪」簽名1枚,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上述漏列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第47頁),且本院審酌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之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給與被告陳述及辯護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自得應予以裁判,並變更法條。又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筆錄上,先後多次偽造「林俊豪」署押,並按捺指印,雖係分別為數個舉動,然各該舉動均係為達同一偽冒「林俊豪」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林俊豪」應訊目的之意思,顯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
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其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並非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故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就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基於同一偽冒「林俊豪」應訊之目的,且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已如前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事後為規避責任,復偽簽「林俊豪」之署名,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影響偵查機關對於交通事故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過失程度、平日生活狀況,以及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被害人表示宥諒(見審易卷第21頁),而過失傷害部分,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兩造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茲因本件被告所犯之二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林俊豪」署押1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俊豪」名義之署押,一共8枚(含簽名5枚、指印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備註││號│││││││├─┼─────┼─────┼──────┼────┼─────┼───┤│1│102年1月│桃園縣中壢│酒精測定紀錄│受測者欄│「林俊豪」│偵查卷│││16日下午2│市○○街與│表││簽名1枚│第26頁│││時42分許│溪州橋路口│││││├─┼─────┼─────┼──────┼────┼─────┼───┤│2│102年1月│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警│車主欄│「林俊豪」│偵查卷│││16日下午2│市○○街與│察局中壢分局││簽名1枚│第23頁│││時42分許│溪州橋路口│普仁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3│102年1月│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警│受詢問人│「林俊豪」│偵查卷│││16日下午4│市○○路00│察局道路交通│欄、騎縫│簽名2枚、│第24至│││時17分許│0號中壢交│事故調查筆錄│處、被詢│指印3枚│25頁││││通分隊││問人欄│││├─┼─────┼─────┼──────┼────┼─────┼───┤│4│102年1月│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警│申請人簽│「林俊豪」│偵查卷│││16日下午4│市○○路00│察局道路交通│收欄│簽名1枚│第46頁│││時17分許│0號中壢交│事故當事人登│││││││通分隊│記聯單││││├─┴─────┴─────┴──────┴────┴─────┴───┤│合計:署押8枚(含簽名5枚、指印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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