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柒參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重約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紹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2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陽明醫院」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Ketamine)2包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嗣於102年11月30日0時25分,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為警方當場在張紹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愷他命2包【驗前含外包裝袋2個總毛重201.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14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1、取0.14公克鑑定用罄,愷他命驗餘淨重198.73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188.92公克】,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相片6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細晶體2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達188.9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4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188.92公克,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於上述時地未經許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持有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驗前純質淨重達
188.92公克,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幸尚未流入社會而危及他人;兼衡被告前甫於102年8月27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竟於相隔3月後,又再度為警查獲其持有驗前純質淨重達188.92公克之愷他命,足見其不思警惕,一再觸法,可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再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是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毛重共201.01公克、愷他命淨重198.87公克、取樣0.14公克、驗餘淨重198.73公克,純度為95%,驗前純質淨重188.92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外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4公克),應與毒品無法析離,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