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提出異議,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該裁定於99年10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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