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至499條之再審事由,故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本院對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債權無法成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有歷審判決附卷可稽。是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於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對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儘得依法提起再審;在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經認定再審有理由並撤銷原確定判決前,並不影響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職權行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當,原裁定尚不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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