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74號異議人 宋明坤 相對人 胡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文與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不符,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並不以提出印鑑證明為必要。又鈞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已補正蓋有相對人印鑑之擔保物返還同意書,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始補正蓋有相對人印鑑之擔保物返還同意書,本裁定原無不法,其異議並無理由,惟基於程序經濟,變更原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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