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陳志明 被告 吳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審理前經駁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為200,000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750元。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依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275元【計算式:8,700元X3/4+9,750元=16,275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75元【計算式:8,700元X1/4=2,175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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