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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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銘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豐工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韋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至37、77至78頁、本院卷第104、110、1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45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為酒駕案件,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罪質相同,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前經入監服刑,猶未心生警惕又故意犯本罪,致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若草芥,是本次量刑不宜從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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