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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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1號
上訴人 魏志淵
被上訴人 林右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具備醫師資格,竟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經營「 魏淵 正骨」並為醫療行為。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訴人經營之「魏淵正骨」拔罐,惟伊已告知上訴人伊有恐針症,且拒絕上訴人對伊施以扎針、放血等醫療行為(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上訴人仍擅自對伊施行系爭醫療行為。伊返家後即發現背部有瘀青及不明點狀針刺傷口(下稱系爭傷勢),造成伊身體疼痛、發炎及腫脹,影響日常作息,致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恐針,故伊僅幫被上訴人拔罐,並未對被上訴人施行放血。一般於患者背後有痘痘或拔罐超過5分鐘,即有可能發生出血情形,伊並無對被上訴人背部扎針。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擅自為其施行僅具備醫師資格者始得進行之放血行為,致生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固辯稱其未幫被上訴人進行放血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其有對伊扎針之事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6頁)。稽之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我有幫林右希(即被上訴人)扎針放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均認罪,幫病人扎針有使用過的都丟掉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卷第16頁至第1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背部拍攝照片,明顯可見被上訴人背部紅腫,並有點狀針刺傷口之情狀(見本件刑事案件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與經扎針放血後之狀態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違反其意願,擅自對其施行放血行為,因而導致系爭傷勢屬實。上訴意旨徒以否認對被上訴人放血之事實,不僅與先前所述有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及岳母之家庭狀況,案發時從事醫療工作,每月平均7萬元至8萬元收入,無其他資產之經濟程度;被上訴人大學肄業、未婚之智識及家庭狀況,從事金融業每月平均8萬元至10萬元收入,須扶養1名子女之經濟程度等情節(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考量上訴人未取得醫師資格,且經被上訴人告知有恐針症而拒絕針灸放血行為,仍執意為之,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瘀青及不明點狀針刺傷口之傷害,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情,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原審據此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萬元,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稱該精神慰撫數額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