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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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告 陳建築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
賴俊嘉 律師
被告 陳雅音
黃御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萬7727元(計算式詳見原告起訴書「壹、二」所載),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09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