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11時3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15分」、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13時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29分」、附表編號
8匯款時間「13時2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2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7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被告上揭犯行均與 陳禧年 、 麥慧君 、 林駿庭 (此3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及通訊軟體暱稱為「上海」、「 老二 」(即「 陳冠銘 」)、「 真田幸村 」、「 史帝芬 」、「Tyga」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較一般工作之優渥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提領款項之日數及金額、本案所受不法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下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偵查中供稱:於107年10月25日領款後,陳禧年給與1萬元之報酬等語,故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告王宥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鈞(通訊軟體之暱稱為「大軍」)於民國107年10月初,經由陳禧年之介紹,而加入陳禧年、陳禧年之妻麥慧君、林駿庭(前3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在案)及通訊軟體暱稱「上海」、「老二」(即「陳冠銘」)、「真田幸村」、「史帝芬」、「Tyga」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宥鈞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陳禧年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禧年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二、案經陳 文健 、 黃茹華 、 洪翊瑋 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先後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本署;鄒俐、 彭彰達 、 呂芳揚 、 廖慶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先後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宥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查中之自白│,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陳禧年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 陳文健 、黃茹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洪翊瑋、 鄒俐玉 、彭彰達│文健等7人及被害人 黃香晶 │││、呂芳揚、廖慶輝及被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人黃香晶於警詢時之指訴│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1份│示帳戶之事實。│├──┼───────────┼────────────┤│3│1、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易明細表各1份│、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2、如附表所示時日之自│內款項之事實。│││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3、107年10月ATM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91號第││││23頁)││││4、中華郵政公司 基隆復 ││││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91號第28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陳禧年、麥慧君、林駿庭及通訊軟體暱稱「上海」、「老二」(即「陳冠銘」)、「真田幸村」、「史帝芬」、「Tyga」等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王宥鈞提領之時、地及款項││││││(新臺幣)│(新臺幣)│├──┼────┼─────┼─────┼───────┼────────────┤│1│陳文健(│佯稱網路購│107年10月│ 吳靜敏 陽信商業│107年10月5日17時51分至│││提告)│物設定錯誤│5日17時50│銀行帳號011020│53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分│081913號帳戶2│路602之1號統一超商 苗公 ││││││萬9985元│門市,提領共計2萬9000元│││││││。│├──┼────┼─────┼─────┼───────┼────────────┤│2│黃茹華(│佯稱網路購│107年10月│吳靜敏陽信商業│107年10月5日18時11分至│││提告)│物設定錯誤│5日17時55│銀行帳號011020│12分,在苗栗市○○路611│││││分│081913號帳戶2│號苗栗市農會,提領共計3││││││萬9983元│萬元。││││├─────┼───────┼────────────┤││││107年10月│吳靜敏陽信商業│107年10月5日18時40分至│││││5日18時33│銀行帳號011020│41分,在上址苗栗市農會,│││││分、35分│081913號帳戶1│提領共計2萬7000元。││││││萬8985元、7983│││││││元││├──┼────┼─────┼─────┼───────┼────────────┤│3│黃香晶(│佯稱網路購│107年10月│吳靜敏中華郵政│107年10月5日20時31分至│││未提告)│物設定錯誤│5日20時10│公司基隆復興路│32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分│郵局帳號001122│路46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2萬9900元。││││││2萬9987元││├──┼────┼─────┼─────┼───────┼────────────┤│4│洪翊瑋(│佯稱個資外│107年10月│吳靜敏中華郵政│107年10月5日20時40分至│││提告)│洩遭盜刷│5日20時36│公司基隆復興路│42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分│郵局帳號001122│路46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5萬元。││││││2萬9987元│││││├─────┼───────┼────────────┤││││107年10月│吳靜敏中華郵政│107年10月5日20時49分至│││││5日20時45│公司基隆復興路│50分,在上址元大銀行苗栗│││││分│郵局帳號001122│分行,提領共計5萬元。││││││00000000號帳戶│││││││2萬9987元││├──┼────┼─────┼─────┼───────┼────────────┤│5│鄒俐玉(│假冒親友借│107年10月│ 楊定佳 中華郵政│107年10月25日12時7分至│││提告)│貸│25日11時31│公司臺中英才郵│12分,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分│局帳號00000000│道1段276號臺灣銀行健行││││││287325帳戶20萬│分行,提領共計15萬元。││││││元││├──┼────┼─────┼─────┼───────┼────────────┤│6│彭彰達(│假冒親友借│107年10月│ 饒畯宇 合作金庫│107年10月25日14時1分至│││提告)│貸│25日12時20│銀行中山分行帳│6分,在臺中市○區○○路│││││分│號000000000000│66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1號帳戶15萬元│店,提領共計14萬9000元。│├──┼────┼─────┼─────┼───────┼────────────┤│7│呂芳揚(│假冒親友借│107年10月│ 陳鼎嵐 台北富邦│107年10月25日14時38分至│││提告)│貸│25日13時2│商業銀行西湖分│41分,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分│行帳號00000000│道1段276號臺灣銀行健行││││││3013帳戶10萬元│分行,提領共計10萬元。│├──┼────┼─────┼─────┼───────┼────────────┤│8│廖慶輝(│假冒親友借│107年10月│ 古敏綺 台新銀行│107年10月25日14時48分,│││提告)│貸│25日13時24│新竹分行帳號20│在臺中市○區○○路○○○號│││││分│00000000號帳戶│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貴店,││││││10萬元│提領共計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