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陽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疏未注意及此」更正及補充為「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等傷害」以下補充「(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清單編號4「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2幀」更正為「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3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春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見偵查卷第21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所致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時正搭載一名93歲教會長老就醫,故逕行離去,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而不欲追究,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
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良好、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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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23號被告周春陽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陽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4段寶頡禪寺前左迴轉時,原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錢韋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4段往八里方向直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錢韋如受有右側膝蓋撕裂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手指第三及第四手指撕裂傷、上背挫傷等傷害。詎周春陽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錢韋如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春陽於警詢時之│坦承其知悉與告訴人錢韋如發│││供述│生碰撞,惟未下車察看、救護││││告訴人,逕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錢韋如於│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遭被告駕駛之ASJ-1001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蓋撕裂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手指第三及第四手││││指撕裂傷、上背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未停留於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本件車禍經過及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過失之事實。│││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4│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逃逸之事實。│││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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