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
息百分之19點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
年8月9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6,553元,其中本金
100,77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