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中華
商銀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
繳款項與中華商銀,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至94年10月17日止,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為給付,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查詢、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證,
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合計1,1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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