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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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一張,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1月31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9,25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3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