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郭國強
被   告 乙○○
          山鄉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為工具循環使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
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
5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貸
款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合計1,2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